
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時,信託業得於委託人依法令得投資之範圍內,受託投資「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並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一、本會於103年9月17日及103年12月12日分別以證期(券)字第1030034898號函、金管證投字第1030045271號函開放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委託買賣「未具證券投資信託性質」之境外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與證券投資顧問業者得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提供上開境外基金商品之銷售與諮詢服務。
二、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信託業以委託人依法令得投資之範圍受託投資,不受該辦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之限制,爰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時,信託業得以委託人依法令得投資之範圍,受託投資「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
三、請貴公會參照現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99年9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428312號函公告所定之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之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彙整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時,信託業受託投資「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之情形,並提供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添昌)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林弘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