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附本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9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請 查照。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336310號函辦理。
二、為強化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 投信事業)對銷售機構通路報酬之管理,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訂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投信事業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之產品說明會為員工教育訓練形式之一,爰修正本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以下簡稱 行為準則)第1條第2項、第3條及第4條第1項。
(二)明訂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投信事業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員工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如有必要於國外舉辦應於國內舉辦,以及若搭配國內外旅遊者,其上課之內容及應安排之教育訓練時數,爰新增行為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
(三)依行為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投信事業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之員工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不得與銷售人員個別業績唯一直接連結,故銷售機構應於活動前提供選派參訓人員之參訓標準,以利總代理人及投信事業評估銷售機構選派參訓人員情形及參訓標準之適當性,爰新增行為準則第4條第5項。
(四)明訂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投信事業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員工教育訓練、產品說明會及其他報酬時,總代理人及投信事業應有事前評估與事後審核機制,爰新增行為準則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3款,以利總代理人、投信事業及銷售機構辦理相關作業程序。
(五)為強化總代理人及投信事業控管通路報酬費用之合理性及付款對象之適當性,贊助銷售機構辦理活動者,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投信事業應以直接支付通路報酬予銷售機構為原則,若約定支付第三人者,銷售機構應指示第三人提供費用支出憑證,爰新增行為準則第5條第4項第4款。
三、本案修正內容與基金銷售機構有關,請相關同業公會協助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本公會各投信會員公司、本公會各投顧會員公司、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