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300048051號
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中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及「其工作項目」之範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之1第2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之1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信託業、期貨業、保險業投資部門及銀行業從事與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相關部門,倘銀行業僅曾任職行銷業務相關部門,需具有審核上架金融商品之經驗,並提出具體事實證明;與上開事業相當之國外事業,亦屬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至第6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3條之1及第5條之1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信託業、期貨業、保險業及銀行業;與上開事業相當之國外事業,亦屬之。
三、所稱工作項目,指從事對於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
四、本公告自即日生效,本會94年7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29346號公告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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