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送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及「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及全條文如後附件二至五,請 查照。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7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25347號函(詳如附件一)辦理。
二、本次修正重點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總代理人與銷售機構,銷售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應要求投資人簽署風險預告書。
三、金管會另同意基於業者實務作業考量,旨揭修正規定之施行有3個月緩衝期,爰修正後規定自102年10月11日起適用。
四、本案修正內容與基金銷售機構有關,請相關同業公會協助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本公會各投信會員公司、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之會員公司、本公會各投顧會員公司、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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