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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4條第2項有價證券信託公示之疑義。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10700299號
發文日期: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8、4 條

 

要旨:

關於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有價證券信託公示所涉疑義
資料來源:法務部公報 第 283 期 52-54 頁

主旨:

關於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有價證券信託公示所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一八○一○三九六號函。

二、首揭疑義經本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獲致結論略以:「 (一) 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宜解釋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別以法規命令就其主管之各種有價證券規定信託公示記載方式之授權依據。又上開條文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記名式有價證券』,不包括『無記名式有價證券』,如此在適用上方不致產生障礙。 (二)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即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就其主管之各種有價證券儘速規定信託公示之記載方式,俾利信託業務之發展。至是否尚有『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有價證券』,而需法務部本於信託法主管本於信託法主管之立場另行規定此類有價證券信託公示之記載方式?請法律事務司另行研究。 (三)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如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就該有價證券為信託公示記載方式之規定,致信託當事人間無從依其規定之方式記載或自行為簡單之記載者,宜解為僅得對抗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第三人。」

三、檢附前開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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