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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銀行應於與保險業者及證券投信投顧業者簽訂之銷售契約中加註防止不當利益來源條款,轉請配合辦理。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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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中託業字第960000662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

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銀行應於與保險業者及證券投信投顧業者簽訂之銷售契約中加註防止不當利益來源條款,轉請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9日金管銀(五)字第09650003940號函供參(如附件)。其中說明四第(二)點規定銀行應與與保險業者及證券投信投顧業者簽訂之銷售契約中加註「立約之一方,未經雙方同意,有支付從業人員契約範疇以外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者,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前揭事項亦涉及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總代理人等簽訂銷售契約之內容,應有同等適用,爰轉請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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