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函令查詢

所有法規函令

:::

有關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98年5月26日「實質原則對金融產業在稅法之影響研討會」紀錄乙份。(民國98年8月4 日(98)台金聯總金稅字第021號函)

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函
 
地址:台北市德惠街9號4樓之6
聯絡人:許曉菁
聯絡電話:(02)2598-3328轉208
傳真:(02)2598-3318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4 日
發文字號:(98)台金聯總金稅字第02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

檢陳本會98年5月26日「實質原則對金融產業在稅法之影響研討會」紀錄乙份,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會「實質原則對金融產業在稅法之影響研討會」業於98年5月26日(星期二)下午2時假台北市徐州路2號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l樓101廳舉行完竣。

二、茲就旨揭研討會重點內容臚列如下,建請 參酌:

(一)我們國內到目前為止,實務界、學界都贊成實質課稅的運用,支持這次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2條之l條文,但問題不是就此打住,問題在於實質課稅原則應該怎麼去運用,在哪些案例去運用,這些如果不釐清,目前的課稅爭議不會因為新增訂的條文就有所改善。

(二)我們都了解,稅法獨立於民法,稅法基本原則本來就跟民法不同,民法是契約主義,稅法是量能主義。以前誤以為脫法避稅是規避個別課稅要件,其實租稅規劃是規避租稅的效果,所有做租稅規劃的都很清楚,他是一個整體的規劃,是要跟他競爭對手取得租稅利益的優勢,從而較競爭對手更具競爭力,所以租稅規避是破壞市場經濟的,基於維護租稅的公平性,是必須加以防杜的。

(三)基本上,實質課稅原則不像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為一般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則,它其實只不過是稅法上一種法律適用的方法,包括對事實怎麼去認定、對法律怎麼去解釋,以及我們容不容許在某些情形用法律補充的方式,去對租稅規避加以防杜。但是實質課稅原則不能為了防杜稅捐規避而超越稅法的文義範圍,去作所謂的實質擬制、類推適用,或是更廣泛的法律補充。因為這裡面涉及到一個權限的問題,方法不等於權限,法源方法不等於在一個法治國底下,行政機關或法院就當然有超越法律的權限存在。不管是事實擬制,或是用超越法律的補充也好,基本上都涉及到超出文義範圍去防杜租稅規避行為時,不可避免的會跟人民依照法律所理解而安排的租稅規劃自由,產生某種程度的衝突。

(四)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l第2項規定,當納稅人所做法律形式上的安排非常複雜的時候,我們要用經濟實質方式去加以認定。但是我們要特別強調的是,所謂的經濟實質並不是指超越法律的經濟實質,它應該是回到法律本身,在原始的憲法、稅法的體系關聯上面,去找出法律重視的經濟實質是什麼。並不是好像有一個超越法律的經濟實質在那邊,我們說它怎麼樣就怎麼樣,要怎麼定位就怎麼定位,這恐怕是過去我們對實質課稅原則很大的誤解。基本上租稅規避的防杜一定要有法律的特別授權,沒有辦法訴諸於一個所謂的經濟觀察法或是實質課稅原則,來作為正當化的依據。

(五)這次第12條之l的通過,從最近報章雜誌的報導來看,給大家的印象是,這個實質課稅原則其實是要解決租稅規避的問題,但租稅規避的防杜基本上是從對人民比較不利的角度去思考,如果實質課稅原則是一種法律適用的正確方法,那人民當然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國稅局適用正確的法律,依正確方法來適用法律。從這角度來看,要求行政機關適用正確法律的請求權,在人民這邊應該也是存在的。假設在稅法的經濟實質上,有關權證的避險交易在稅法目的的經濟實質觀底下,跟一般證券交易的行為不同的話,那人民請求基於正確適用法律的方法比如說實質課稅原則,請求把所得稅法第4條之l作目的性的限縮,這樣應該可以。所以實質課稅原則既然它是法律適用的正確方法,那行政機關有義務依照正確的方法去適用法律,那麼人民當然也可以請求行政機關依正確的方法適用法律。

(六)依這次同法第47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得知,其修訂重點為一是由「代罰」轉變為「實質」處罰;二是處罰對象擴大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三是處罰種類擴大至包括正犯、幫助、教唆犯等均在處罰之列。因此實際處罰的對象可能會超過法條預設的範圍,未來案件的複雜度會比現在的規模大很多,可能對檢察官的舉證、法院的實質審理造成相當大的影響。據與會檢察官表示,如果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l項第1款所指之公司負責人解釋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自可順利涵攝,不會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l項」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之情形,否則實務界仍可能將公司負責人限縮解釋為以登記者為限之結果,其亂象勢不可免。惟第2項法條既已立法通過,仍有提醒司法機關,就實際參與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應以正犯而非以同法第43條共犯之規定涵攝處罰之功能。

正本:

財政部、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副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本會團體會員

抄本:

本會理事長辦公室、本會業務組


回到最上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