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賦稅署函以:有關本會98年6月23日函請 貴公會會同相關公會共同擬訂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一案,請依說明三辦理,請 查照。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98年7月1日台稅一發字第09804547330號函辦理,另本會98年6月23日(98)台金聯總金稅字第017號函,諒達。
二、本會前依據財政部賦稅署98年4月7日台稅一發字第09804527760號函及本會金融稅務委員會98年5月15日第2屆第3次委員會、98年6月8日第2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以98年6月23日(98)台金聯總金稅字第017號函請 貴公會會同相關公會共同擬訂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並副知財政部賦稅署。
三、本案財政部賦稅署函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灣為單位。故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如係以外幣計價,前經財政部96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004020號函規定,應分別於投入成本之日與產生收入之日,各就原始投入金額、手續費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或到期結算金額,依各該日交易銀行買入或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後計算財產交通損益。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雖將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歸類其他所得,然仍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即仍應依前述財政部96年函規定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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