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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復本會所詢有關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其委託人死亡時,得否由受託人會同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疑義。(民國115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50261087號函)

內政部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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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5026108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一
 

主旨:

貴公會所詢有關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其委託人死亡時,得否由受託人會同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5年1月12日法律字第11503500460號函辦理,兼復貴公會114年9月18日中託業字第11400018263號函,隨文檢送上開法務部函影本1份。
二、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及第66條所明定。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權利人概括承受,繼承人為辦理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乃係維持現有權利關係,其性質為保存行為,故本部前以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釋,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並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至貴公會函詢旨揭事項,經本部洽法務部以前開115年1月12日函復略以,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如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者,其因委託人死亡致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惟信託契約倘未訂定歸屬權利人,由於自益信託之受益人及委託人同屬一人,且均已不存在,則應歸屬於委託人之繼承人。而此時委託人之繼承人取得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係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因信託財產之歸屬而來,並非繼承自委託人之遺產,故繼承人對於信託財產並不具有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之公同關係。類此情形,與本部上開107年5月28日函釋信託關係存續中之情形有別,又委託人之繼承人取得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並非繼承自委託人之遺產,繼承人對信託財產因不具公同關係,自不宜準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會同受託人依同規則第128條規定辦理。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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