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核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參與應募、受讓或轉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及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金管證投字第一O六OO三八四一四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金管證八字第O九五O一一一五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