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眾陳情貴轄殯葬禮儀服務業者與信託業者間之信託受益債權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貴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8月22日中市生服字第1130007328號函辦理。
二、旨案涉及「信託財產」與信託「受益權」之法律涵義、權利性質及得否為強制執行等疑義,經本部函詢法務部意見,依該部113年12月23日法律字第11303512570號函釋略以:
(一)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第一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二項)。」(信託法第9條規定參照),是以,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亦為信託財產。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觀,原則上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下稱業者)經貴府廢止其販售該等商品許可,並命其與信託業者(下稱銀行)協同辦理解約及將剩餘信託財產全數退還予尚未履約之消費者,另業者之債權人向法院就信託財產受益權之部分聲請假執行,並經法院作成執行命令1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及第14點規定,本案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銀行應報經業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對於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則依下列之受益權人及順位分配之:(一)業者所送信託清冊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二)業者。亦即剩餘財產扣除消費者依約定應領取金額後,如有餘款,則返還業者。是以,本件業者之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業者之受益權,然依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約定,業者之受益權為第二順位,係列於消費者之後,應尚無影響消費者權益之情形。
三、綜上,於信託關係消滅前,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至於信託關係消滅後,銀行應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之順序,將信託財產優先分配予尚未履約之消費者,至其獲得應領取之金額完畢為止,如分配完尚有賸餘,再行返還於業者(包含債權人)。本案有關貴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詢業者信託財產分配之相關疑義1節,請依上開說明並參照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權責核處。
臺中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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