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函令查詢

所有法規函令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民國104年01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2223號)

 
 
法規名稱: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英
公發布日:民國97年02月19日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30052223號
法規體系: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立法理由: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總說明(104.01.21).pdf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條文對照表(104.01.21).pdf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總說明(103.05.29).pdf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條文對照表(103.05.29).pdf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總說明(99.01.27).pdf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條文對照表(99.01.27).pdf
圖表附件:附表一(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pdf
附表二(附買回交易標的上市(櫃)普通公司債、一般金融債券).pdf
附表三(附買回交易標的上市(櫃)普通公司債、一般金融債券).pdf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節錄)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3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以現金管理專戶為之,並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款項及運用標的均不得流用。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專戶款項及運用標的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應於第一項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及相關運用事項。

 

第4條

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款項收付,應於銀行開立專用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名稱為「○○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戶」。

 

第5條

本辦法所稱保管,指證券商依與客戶之約定,保管客戶款項於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其期間不得超過十個營業日。

本辦法所稱運用,指證券商依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標的相同者,集合客戶委託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款項,以證券商名義進行投資之行為。

 

第6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備證券經紀商之資格。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近三年均有獲利。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四、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

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內曾受本法或期貨交易法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證券商經核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於次一個營業日將保管款項撥轉至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並於次五個營業日內結清運用標的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第7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

證券商應依前項每月月底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提存營業保證金。

 

第8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作業程序、權責劃分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機制。

 

第9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本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決議申請辦理本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10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二、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三、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四、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證券商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將前項相關款項於撥入當日撥轉至現金管理專戶。

 

第11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以下列運用標的為限:

一、期限在十天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二、期限在十天以內之政府債券。

三、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等三種商品之附買回交易。

四、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

六、貨幣市場基金。

七、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標的。

運用標的須符合相關信用評等等級規定。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時,應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戶」名稱為之。

運用所生之損益,依客戶投資金額之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歸屬於客戶。

 

第12條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於客戶有支應交割款項之資金需求時,應依約定之動用順序,處理相關運用標的,並將價金撥入現金管理專戶後,為客戶辦理交割。

 

第13條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於客戶申請領回資金時,應依約定之動用順序處理運用標的,並將價金撥入現金管理專戶後,再撥轉至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第14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超過十個營業日且未達款項運用之最低金額,應撥轉至客戶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第15條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所得之收益,屬於客戶所得者,證券商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證券商得向客戶收取管理費,費率由證券商與客戶約定之。

 

第16條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契約書,契約書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保管及運用款項種類及額度。

二、款項運用之最低金額。

三、運用標的之種類。

四、決定運用於個別標的之通知方式及通知時點。

五、除已取得客戶授權外,證券商不得涉入投資判斷。

六、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時,應以專戶名稱為之。

七、客戶有資金需求時,運用標的之動用順序。

八、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程序。

九、風險與損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不得與客戶為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並應充分揭露風險。

十、附買回交易合併客戶款項提前解約之處理機制。

十一、證券商以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事交易時,應取得客戶同意,買賣條件不得低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並應揭露上開交易資訊。

十二、應就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留存紀錄。

十三、利息、損益及管理費費率相關事項。

十四、證券商停止辦理或客戶終止契約時,款項撥轉及揭露處理可能造成之損失。

十五、契約之生效日期、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六、爭議事項之處理。

 

第17條

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定義,包括具有公司法關係企業所定關係、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司,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18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交易相對人之信用評等須符合規定等級。

 

第19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如有合併二個以上客戶款項且部分客戶提前解約之情況,證券商應取得交易相對人書面承諾,並按原約定利率給付利息或重新簽訂契約。

 

第20條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就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等留存紀錄,並每月寄送對帳單予客戶。

證券商應每月將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

 

第21條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其資金移轉皆應以帳戶間撥轉為之。

 

第22條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契約,於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或契約到期不續約時,證券商應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23條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依操作辦法規定為之。操作辦法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到最上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