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0304號
附件:
一、 信託公司及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 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於每年五月二十日前,依上會計年度決算後受託信託財產總金額,按下列比率提存賠償準備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二、賠償準備金應提存至少新臺幣五千萬元,應提之賠償準備金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者,應即增資。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其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及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其中以現金及政府債券提存者,得充當賠償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