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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金管會函釋受託機構應於規定期限內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4-1 條將通知各受益人之相關書表併同辦理公告,另依同條例第 19、22、26、55 及 56 條所稱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辦理之公告,得以連結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方式辦理。(民國98年6月2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157720號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文號: 金管銀票字第 09800157720 號 函
 

主旨:

貴會就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相關規定所提修正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98 年 4 月 3 日中託業字第 0980000273 號函。
二、有關受託機構應依據本條例第 44 條之 1 規定將相關書表通知各受益人一節,受託機構仍應依據本會 95 年 6 月 19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500151320 號函意旨,於規定期限內公告,並於最近一次向受益人交付或通知相關文件時一併提供本條例第 44 條之 1 所定報表。
三、本會 95 年 3 月 6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585005781 號令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9、22、26、55 及 56 條所稱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辦理公告,係指於貴會之網站辦理公告。受託機構如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者,於貴會之網站上得以連結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資訊之方式辦理。
四、本條例第 47 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受託機構應設置受益人名冊。該受益人名冊係指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最近期名冊。

摘要:

受託機構應於規定期限內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4-1 條將通知各受益人之相關書表併同辦理公告,另依同條例第 19、22、26、55 及 56 條所稱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辦理之公告,得以連結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方式辦理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20 條(91.07.24版)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9、22、26、44-1、47、55 、56 條(98.01.21版)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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