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等業者與網紅合作行銷之管理,請 查照。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2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028號函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等業者與網紅合作行銷之廣告貼文應遵循本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揭露置入性行銷相關資訊;若合作網紅有將其與業者合作行銷之廣告貼文刊登於其他平台,亦須遵循前開規定揭露置入性行銷相關資訊。
三、前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十條第三款為「各類型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於第三方刊物、平台、媒體(包括但不限於大眾媒體、社群媒體、網紅等自媒體)或其他相似管道進行置入性行銷時,除應載明上述平面或有聲廣告警語外,應於廣告內容明顯揭露或宣讀「○○公司廣告文宣」、「○○公司行銷資訊」、或「○○公司贊助播出」等相類詞語,使投資人可清楚識別其為廣告行銷資訊。」
四、本函文說明事項與基金銷售機構有關,請相關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本公會各投信會員公司、本公會各投顧會員公司、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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