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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公司債信託公示相關登記作業方式」令。(民國113年9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1130384480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130384480號

 

 

一、依據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其公司債信託公示登記,應將原為無記名式之公司債改為記名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公司債背面簽名或蓋章;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公司債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於公司債存根名簿及公司債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公司債存根簿及公司債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公司債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三、辦理前點所應檢附之信託契約,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成立之特殊目的信託,得以載明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就公司債為信託轉讓合意之本旨、信託關係人(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監察人等)及信託財產明細(名稱、編號、數量等)等重要事項之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代替之。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金管證法字第O九四O一OO四七七號令、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金管證法字第O九四O一一七二三五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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