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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本會「建構我國家族信託發展法制及稅制環境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建議事項一案之復函。(民國112 年3月28日法律字第11203500120號函)

法務部 函
 
地址:100204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30號
承辦人:周鈺慈
電話:02-21910189#2258
電子信箱:maud@mail.moj.gov.tw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12035001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

有關貴會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建構我國家族信託發展法制及稅制環境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建議事項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1年3月31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56501號書函。
二、關於旨揭建議事項,前經本部於112年3月16日召開研商「家族信託相關議題」會議,經參考與會之民法及信託法學者專家意見,本部意見如下:
(一)委託人地位繼承
關於信託法(下稱本法)賦予委託人之權利,於委託人死亡後,得否由其繼承人行使一節,查諸立法當時資料,係以各該規定是否為委託人之固有權利為斷。倘係委託人之固有權利,而非來自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63條及第65條,則明定「委託人之繼承人」亦有此權利;反之,若該規定是來自於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第36條等,則不予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等文字,以避免因繼承人人與受益人更處於利益相反之立場,似難期待其適當而公平地行使監督或監護之權能(本部編,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訂資料彙編(二),1994年4月,第569頁至第572頁(葉賽鶯委員意見)參照)。
(二)連續受益人
1、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信託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以得附條件為原則,例如於信託契約中約定,以信託財產及其孳息供給受益人教育費及生活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等是。
2、次按信託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不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私益信託既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須以受託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信託法第1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在信託關係中,得否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仍須視個案具體內容而定,倘依信託約款所定方式,可得確定其受益人,而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係存在者,尚非法所不許;惟若信託約款所定方式,過於概括或因而導致信託存續期間形同不定期,則恐有無效之疑慮(王志誠著,信託法,2020年2月第八版,第177頁至第179頁及第315頁;陳春山著,信託及信託業法專論-理論與實務,1989年2月增修訂3版,第54頁)。
3、準此,於信託契約中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尚無窒礙,應無特別立法承認之必要;惟仍應有特留分、追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用,至屬當然。
(三)特定目的信託
按本法第1條所稱「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立法理由參照)。目前學理上對於現行本法是否承認既無受益人存在,亦非以公益為目的,而為特定目的而存在之信託關係(學理稱為「特定目的信託」或「目的信託」),容有不同看法。有認為本法第1條既將「受益人」與「特定目的」並列,認本法已承認「特定目的信託」(葉賽鶯著,信託法專論,2013年5月,第349頁參照);亦有認為特定目的信託並非公益信託,委託人又不能強制受託人履行義務,而仰賴受託人之信用,與一般私益信託不同,是否為有效之信託,不無疑問(楊崇森著,信託法原理及實務,2010年10月初版,第136頁參照)。上開本法第1條規定,文義上並無排除特定目的信託存在之可能,惟特定目的信託於欠缺受益人、信託期間、稅制及洗錢防制等面向,均須有配套措施,是以尚須相關法制面之配合,始能完善特定目的信託(本部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之「特定目的信託相關問題研究」委託研究案成果報告書,2021年11月,第154至155頁參照)。關於信託公會建議於信託法中就特定目的信託之成立要件、信託期間、委託人權限、信託管理人之指定等事項新增明文規範等,因所涉層面甚廣,尚待相關法制面之配合,不宜透過解釋為之,本部將納入下一階段信託法之研修議題。

正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兼復貴會111年10月13日(111)台金聯總字第052號函)、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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