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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修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投資違法案件裁罰基準」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證交字第1110022904號函/111年11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110385022號令)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
 
地址:11049臺北市信義路5段7號9樓
承辦人:張見地
電話:02-81013731
電子信箱:chienti@twse.com.tw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臺證交字第11100229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

轉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投資違法案件裁罰基準」第二點修正規定如附件,請依說明二確實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1103850222號函辦理。
二、為防止陸資利用他人名義來臺投資,請貴公司加強向客戶宣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及旨揭裁罰基準最新修正情形,暨目前僅開放大陸地區證券、銀行及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QDII)得投資我國股市,非屬上述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來臺投資;另請保管機構受託代理外資開戶時,請外資落實KYC作業與確切遵守我國相關管理辦法及證券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正本:

各保管機構、各證券商

副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含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含附件)、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含附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含附件)、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博仲法律事務所(含附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含附件)、本公司券商輔導部(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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