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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關於為利掌握達一定規模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並強化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一年日平均餘額」之正確性,請本會轉知會員辦理事項。(民國111年9月16日金管銀票字第1110272409號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地址:220232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承辦人:洪禎憶
電話:(02)89689758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邱月琴女士)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1102724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為利掌握達一定規模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並強化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一年日平均餘額」之正確性,請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本會為查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本會爰依前開規定於每年第一季定期函請市場上較具規模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所附調查表,提供前一年度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下稱日均額)相關資料,並誠實申報。另本會前於111年5月4日召開研商會議並邀請經濟部、數家具有一定規模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其代理收付款項履約保證及信託銀行,共同研議如何掌握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所提供資料之覆核確認機制,以及針對具一定規模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提高監理強度等議題。依前開會議決議,未來本會依規定期函查時,將導入會計師查核報告機制。是以,本會將於明(112)年起依本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函查具一定規模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時,將併請日均額達新臺幣(以下同)10億元者提供經會計師依確信準則針對日均額執 行合理確信案件並出具確信報告。
三、鑒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經濟部「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應就消費者之支付款項提供「取得金融機構足額履約保證」或「全部存入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之保障措施,爰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如其客戶所保管之代理收付款項日均額已達10億元,請協助轉知其客戶針對本會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機制預為因應。至會員機構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業務往來,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時,是否要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提供會計師確信報告,以及是否納入雙方契約等,請會員機構依風險為基礎原則自行評估。

正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桔誠先生)、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邱月琴女士)

副本:

經濟部、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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