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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應請委託人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並依規定辦理。(民國110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0036812A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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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應請委託人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並依規定辦理。(民國110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0036812A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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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應請委託人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並依規定辦理。(民國110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0036812A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函
地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2號
電話:23113711分機1584
傳真:23899386
電子信箱:NA03065@ntbt.gov.tw
承辦人:謝宜穎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0036812A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財政部令
主旨:
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應請委託人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並依說明規定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財政部109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規定辦理。
二、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三、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前開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附件檔案:
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