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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函釋有關信託業辦理公益信託所涉信託法之事務信託疑義。(民國107年12月03日法律字第10703516860號函)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7035168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 年12 月03日
相關法條:信託法 第 1、69 條(98.12.30)
 

要旨:

信託法第 1、69條等規定參照,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將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全部保留由諮詢委員會行使,恐已逾越信託法賦予公益信託受託人權限,且有悖於諮詢委員會設置目的,而與公益信託法制有所未合

主旨:

關於信託業辦理公益信託所涉信託法之事務信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7 年 10 月 11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702737990 號函。
二、按信託以受託人是否負有處理信託事務之積極義務,可分為「積極信託」及「消極信託」。又「積極信託」依受託人是否具有處理信託事務之裁量 權,尚可分為「裁量信託」及「事務(指示)信託」。所謂「裁量信託」,指信託行為將信託條款之執行,委由受託人自由裁量之信託。而「事務(指示)信託」者,係指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於公益信託之情形,受託人須受公益目的限制,尚不得由委託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於信託行為內保留全部之運用決定權。至若委託人或指示權人對信託事務之處理,僅為概括指示,受託人於該概括指示之範圍內,對於信託事務仍具有裁量權(運用決定權),似無不可(潘秀菊著,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2016 年 6 月,第 26 頁及第 27 頁;本部 93 年 9 月 15 日召開研商「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職權得否逾越或限制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會議紀錄參照)。
三、次按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乃係參考日本「運營委員會」規定而來,其目的僅在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具顧問性質,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限。倘信託契約賦予諮詢委員會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同意與否或審核之決定權者,恐與公益信託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部 104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08080 號函參照)。本件貴會來函說明二所述「…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並與委託人於公益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諮詢委員會書面指示辦理,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之情形,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將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全部保留由諮詢委員會行使,恐已逾越信託法賦予公益信託受託人之權限,且有悖於諮詢委員會之設置目的,而與公益信託法制有所未合。

正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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