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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知自即日起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該會申請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自行質借)業務。(民國108年4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09200號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承辦人:莊美欣
電話:(02)89689765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雷仲達先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8027092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請轉知會員銀行,自即日起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下稱自行質借)業務,請 查照。

說明:

一、為避免委託人過度擴大財務槓桿並確保銀行債權,本會已就自行質借業務擬具相關配套控管機制,並由貴會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將上開機制納入「銀行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自律規範」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之修訂。擬申辦本項業務之銀行,請依貴會所訂自律規範,於完成相關資訊系統調整,及訂定內部管理規範後,檢具本項業務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本會將就所報內容之完備性進行審核,審核重點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一)銀行辦理本業務之限制條件,包含得受理之客戶對象、質借之受益權標的及最高貸放成數。
(二)質權設定及抵銷權行使作業流程應符信託法規定。
(三)銀行建置之資訊系統控管機制應具控管功效,以確保客戶以自行質借之資金再轉為信託財產進行投資運用時,所取得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不得再行質借。
(四)銀行應訂定禁止勸誘及不當招攬之規範及控管機制。
(五)其他依前揭自律規範應訂定之內部管理規定。
二、隨函檢附「銀行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申請書」一份。

正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桔誠先生)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雷仲達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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