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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修訂「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疑義解答。(民國108年4月2日台財際字第10800559400號函)

財政部  函
 
地址:11673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142巷1號
聯絡人:曾文昕
電話:02-23228000 #8152
Email:whtseng@mail.mof.gov.tw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發文字號:台財際字第108005594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
 

主旨:

檢送修訂後「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疑義解答,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越南代表處108年3月29日越南字第10802016740號函辦理。
二、修訂下列疑義解答:
(一)外國稅籍編號之編碼資訊如何查詢、第50條第2項第3款所稱「應申報國未核發稅籍編號」包括哪些情形、如帳戶持有人具申請外國稅籍編號資格但尚未取得稅籍編號,且該國未要求申請,申報金融機構是否應要求該帳戶持有人取得及提供稅籍編號(第四十二則)。
(二)金融機構得否自訂自我證明文件版本(第五十二則)。
(三)金融帳戶餘額或價值如為負數,應如何申報(第50條第1項)(第五十七則)。
(四)申報金融機構管理之較低資產帳戶或實體帳戶如於108年間關戶,嗣於109年6月申報後方辨識為應申報帳戶。
申報金融機構於110年6月申報時,應否包含前述已關戶之帳戶資訊,如是,應申報哪些資訊(第五十九之二則)。
三、旨揭修訂後疑義解答刊載於本部網站/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稅務用途資訊交換。

正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副本:

外交部、經濟部、駐越南代表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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