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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知有關銀行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自律規範。(民國108年2月18日全授消字第1080000903號函)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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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人: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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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02)8596-2228
Email:ling@ba.org.tw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發文字號:全授消字第108000090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

本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函囑研議銀行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下稱自行質借)自律規範一案,業經金管會示復如來函說明,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金管會108年2月1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1218300號函(如附件1)辦理。
二、金管會來函示復事項略以:
(一)來函說明二,囑旨揭自律規範依來函所列文字修正後洽悉,爰本會據以修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自律規範(含立法說明)」如附件2。
(二)來函說明三,囑本會轉知會員銀行辦理自行質借業務時應注意之事項。
三、另本案研議過程中,銀行提出辦理本業務遇有法院對受益權核發扣押命令時所衍生債權執行程序相關疑問之法律分析意見如下,併請參考:
(一)本自律規範第6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係規定如發生法院對設質之信託受益權核發扣押命令或有其他原因,致使會員無法依前述方式依以市價贖回或出售原設質信託受益權表彰之投資標的,或將贖回或出售價金存入借款人存款帳戶者,於第(三)目明定會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透過法院處分該投資標的,或將會員依市價贖回或出售之價金解繳法院,並以質權人身分參與法院之後續分配程序。
(二)於此一情況下,由於銀行係透過法院分配程序受領價金,而非自信託財產取得本息,應無違反信託法第34條或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惟此一特殊情形下,身為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會員銀行)無法照前述方式依市價贖回或出售原設質信託受益權表彰之投資標的,或將贖回或出售價金存入借款人存款帳戶後加以抵銷,而是依相關法令規定透過法院處分或參與法院分配程序的方式取償,強制執行程序雖無明文禁止規定,但因法院執行實務上目前並無前例可循,且各法院執行處或各書記官在執行程序之細節上亦可能有所不同,是否均願意配合辦理,目前無法確知。
(三)雖該等執行程序事涉會員銀行未來之實務作業及風險評估,但因信託受益權法院扣押案例實務上較為少見,且本項政策已研議多年,為免延宕,本會爰建議金管會仍得先行開放本項業務,未來如有實際案例,再由會員銀行就個案情形依循相關民事法律途徑與法院協商解決。
四、檢附本會107年12月24日全授消字第1071001055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簡報資料各一份(如附件3、4、5)供參。

正本:

本會各會員單位所屬總機構(票券金融公司除外)、台北市銀行公會各外商會員銀行

副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本案依授權由秘書長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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