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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頒「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4條關係實體及第22條既有帳戶定義。(民國107年10月31日台財際字第10700642570號令)(經民國110年5月25日台財際字第11024505601號令廢止)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台財際字第10700642570號令

 
 

一、符合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兩投資實體,如由相同之人管理,且由該人為該等投資實體履行盡職審查義務,該兩實體得認屬同辦法第4條所稱關係實體。

二、申報金融機構於108年1月1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認屬本辦法第22條所稱既有帳戶:

(一)帳戶持有人於相同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持有於107年12月31日前開立之既有帳戶(以下同)。

(二)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於執行本辦法第47條盡職審查特別規定及第49條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既有帳戶與於108年1月1日後開立及管理由該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視為單一帳戶。

(三)申報金融機構於108年1月1日後開立及管理由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執行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時,得依其就該既有帳戶已執行之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結果認定。

(四)申報金融機構於108年1月1日後開立及管理由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在帳戶開立時,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毋須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

 

部長 蘇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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