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託委託人捐贈財產予公益信託,委託人主張贈與不計入財產總額時,請依說明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及第20條之1規定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及第20條之1規定:「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及「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