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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以非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等級。(民國107年8月30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31570號令)(經民國109年11月2日金管證券字第1090359321號令廢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31570號

一、 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 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四二○五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含附件)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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