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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函釋他益信託土地之受益人為身心障礙者且符合一定條件及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不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民國10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600684660號函)

財政部  書函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10066)愛國西路2號
聯絡人:周碩政
電話:02-23228000 #7564
Email:dot_scchou@mail.mof.gov.tw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6006846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有關建議他益信託土地之受益人為身心障礙者且符合一定條件及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6年10月11日中託業字第1060000495號函。

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7條及第34條規定,地價稅及有償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符合一定面積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分別為2及10%。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該土地上之住宅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上開自用住宅用地可適用優惠稅率,旨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供本人、配偶、直系親屬使用之住宅用地租稅負擔。

三、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土地所有權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應移轉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其與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確供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有不同。原則上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由受託人持有及出售時,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惟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考量土地實質權屬及使用情形,本部9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令規定,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34條規定,於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或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四、他益信託案件係委託人約定將信託利益歸屬受益人,委託人亦得保留信託期間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基於土地實質權屬已非委託人,且受益人亦未取得信託土地所有權,倘將他益信託土地之受益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恐超過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文義之可能解釋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爰尚不宜釋示此類土地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五、至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與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符合要件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係屬二事。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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