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貴會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得否將公共基金作為投資使用」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106年12月13日中託業字第1060000607號函。
二、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共基金的運用,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委員會自不得任意為之。至於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可否開放公共基金投資管道疑義乙節,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其用途應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一條第三款(現已修正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例示項目為原則,……」本署89年3月30日89營署建字第07252號函示在案(如附件)。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本署建築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