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信託業者對於法人受益人持有其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轉換、合併及配發單位數等交易未依規定申報信託所得,該等信託業者更正申報信託所得及其法人受益人更正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一案,請 查照。
一、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本部臺北國稅局本(106)年1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03002號函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同年月12日中託業字第1060000028號函辦理。
二、信託業公會稱誤解法人受益人旨揭基金交易之信託所得申報時點乙節,參據本部99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656630號函有關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實務作業疑義說明之第4點、第5點及第9點,基金以配發單位數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原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應於配權時、轉換時或合併消滅時計算信託所得,請加強宣導。
三、有關信託業者未申報法人受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間之基金轉換、合併及配發單位數之信託所得,請輔導業者應於本年3月1日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相關文件更正申報,並應將該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免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處罰;其於本年3月2日以後始更正申報或未依限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四、法人受益人就信託業者上開更正申報信託所得資料,如其持有之基金於104年度以前全數贖回並計算損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免再更正;如其尚未贖回且未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者,應依下列方式擇一申報,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上開未申報之信託所得,應全部認列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併入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同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免逐年辦理更正。
(二)100年度至104年度未申報之信託所得,逐年更正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本年4月10日前辦理更正申報;101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本年4月25日前辦理更正申報(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更正申報期限比照曆年制推算)。其未於本年4月25日前辦理更正申報者,應將尚未申報之信託所得全數認列為105年度所得額,併入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五、請加強輔導法人受益人依上開規定辦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