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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民國105年4月1日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0890號函)(經民國108年4月30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036730號函停止適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承辦人:王聖文
電話:(02)89689633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蔡慶年)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08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為處理兩岸金融往來,有關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會(社)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

一、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以下簡稱合作協議),其簽署內容、合作行為及針對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簽署協議文件或實際從事業務往來時,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第1、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合作協議於簽署前並應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另相關合作事項或實際業務協議之執行所涉分層負責、法令遵循、資訊安控、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各金融機構之內控制度,由金融機構自律管理。

二、金融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金融機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2日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

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第2項規定,如依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者,應將合作協議向本會申報。

四、本案涉及董(理)事會權責部分,於董(理)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事會代為行使,並依前述規定辦理公告,再提報董(理)事會備查。

五、本會103年9月12日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495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紀珠)(併請轉知金融控股公司)、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勝剛)、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正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蔡慶年)、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李述德)、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表人劉燈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揚清)、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代表人洪茂蔚)、財團法人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代表人周吳添)、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代表人周阿定)

副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休假

副主任委員 黃天牧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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