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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補充核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有關營利事業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自發布日生效。(民國105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4517250號令)

財政部  令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504517250號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扣繳,不適用第13條之1第1項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規定: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以前3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與證券商、銀行或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前點各款規定之所得,依前點規定辦理,不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第2項規定。

三、本令自發布日生效。

 

 

正本:

(張貼財政部公告欄)

副本:

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財政部法制 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兼復105年1月29日保結固業字第1050001859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部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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