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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經營金錢信託業務,應經中央銀行同意。(民國104年11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260071號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承辦人:游通暉
電話:(02)89689755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蔡慶年)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40026007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信託業對於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經營金錢信託業務,應經中央銀行同意,請查照轉知相關會員機構。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104年10月20日台央外伍字第1040042434號函辦理。

二、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合稱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三、經核准機構將代理收付款項交付信託,並與信託業(受託銀行)簽訂外幣特定單獨金錢信託契約,因信託業(受託銀行)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該信託業(受託銀行)應依「信託業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銀行同意。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蔡慶年)

副本:

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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