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配合本會104年11月10日發布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之令,請依說明所列事項轉知所屬會員遵循辦理。
一、本會104年11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44716號令及同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447161號令諒達。
二、已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基金)擬配合旨揭函令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得不召開受益人會議,惟應檢具律師意見書說明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向本會申請核准修約,並於信託契約修正內容施行前30日,公告及通知受益人。
三、已成立之不動產證券化型基金擬增加投資高收益債券者,投信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中具體說明該等基金之投資策略,並應顯著載明投資高收益債券之風險警語。
上開函令發布後始成立或募集發行之不動產證券化型基金亦同。
四、高收益債券型基金、以投資新興市場國家為主之債券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及不動產證券化型基金等類型基金擬提高或新增投資於符合美國Rule 144A規定之私募性質債券(下稱Rule 144A債券)之比率上限者,投信事業應充分評估該等債券之流動性等相關風險,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經提董事會通過。並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顯著載明投資於私募性質Rule 144A債券之相關風險。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