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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分支機構辦理各項信託業務之信託財產收受事宜規定。

 

財政部 92.05.15. 臺財融(四)字第0924000264號函

 

財政部公報41卷2064期4225頁

 

一、茲規定銀行總行信託、證券業務專責部門以外之對外營業單位,得適用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四)字第0九一四000八五三號函有關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本部核准辦理各項信託業務之信託財產收受(諸如推介、與客戶簽訂契約及收受信託財產)事宜規定,其得由總行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申請書及信託管理、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二、銀行總行信託、證券業務專責部門以外之對外營業單位及各分支機構依前述規定經核准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本部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為之,並應切實遵守「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三條及其相關規定。

 

(財政部 92.05.15. 臺財融(四)字第0九二四000二六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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