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新光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104年受益人會議,就不動產管理機構適格性檢討決議事項所涉利害關係人表決權數計算方式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貴行信託部104年5月29日兆銀信字第1040000388號函。
二、按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7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章第3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受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爰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發起人及其關係企業之表決權數應是否得予計入,應由貴行本於受託機構之責,依其是否因本次受益人會議決議事項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之原則審斟判斷。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友才)
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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