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400150771號
公告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之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指定受理申報機構為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並自即日生效。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一、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之指定受理申報機構為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二、境外基金機構應於私募境外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彙送本會備查;並應於每月第十個營業日以前將上月份變動情形彙總向同業公會申報。
三、前揭申報得由受委任辦理私募之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稅務代理人代為申報。
四、除得適用第五點者外,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首次申報:
1、申報書(格式如附件)。
2、境外基金基本資料表。
3、境外基金投資組合及國人投資狀況表。
4、受委任機構內部控制制度。
5、基金管理機構於註冊地取得資產管理證照或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6、受委任機構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函影本。
7、境外基金機構與受委任機構簽訂之委任契約。
8、投資說明書(或相當文件)及其中譯本。
9、投資人須知。
10、受益人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聲明書及佐證資料。
(二)變動申報:
1、申報書(格式如附件)。
2、境外基金投資組合及國人投資狀況表。
3、受益人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聲明書及佐證資料。
五、應募人以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為限者,應檢附書件如下:
(一)首次申報:
1、對專業投資機構私募境外基金商品投資狀況表(格式如附件)
2、 受委任機構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函影本。
(二)變動申報:對專業投資機構私募境外基金商品投資狀況表。
(三)嗣後若新增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以外之應募人,應檢具前點之首次申報書件,重行申報。
六、申報書件應依附件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補正書件,應重新裝訂成冊,封面註明補正之申報書件,以及補正之次數,並就補正之處,編為目錄,置於申報書件總目錄之前。
七、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O九九OO四二八三一二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