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送法務部104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函影本一份,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請 查照。
按旨揭函釋要旨以,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金融機構就繼承人申請提供被繼承人生前之轉帳及匯款資訊,金融機構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該部100年9月26日法律字第1000017452號書函,爰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紀珠)、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勝剛)、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正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添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代表人胡富雄)、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代表人洪茂蔚)、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本會法律事務處(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