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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金融服務業者依法令規定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蒐集、留存之錄音錄影資料,客戶既為該等資料之當事人,自得請求業者製作及提供複製本;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拒絕之(104年4月10日銀局(合)字第10400543491號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函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7樓
承辦人:王萩賢
電話:(02)89689733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添昌)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銀局(合)字第104009141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
 

主旨:

檢送本會104年3月26日金管法字第10400543491號書函影本一份,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明:

按旨揭書函要旨,金融服務業者依法令規定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蒐集、留存之錄音錄影資料,客戶既為該等資料之當事人,自得請求業者製作及提供複製本;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拒絕之。

正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紀珠)、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勝剛)、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正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添昌)

副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代表人胡富雄)、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代表人洪茂蔚)、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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