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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否以人民幣為計價幣別疑義。(民國103年12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1030070517號書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書函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
聯絡方式:林秉信 (02)89680883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添昌)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法字第103007051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有關所詢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否以人民幣為計價幣別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分行103年10月23日(103)東方字第047號函。

二、以專業投資人為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計價幣別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第2款規定,僅明定不得以新臺幣計價,尚無限制不得以人民幣為計價幣別。另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設計及交易流程如涉及以人民幣計價及交割幣別為人民幣者,除應遵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外,並應符合中央銀行及本會就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相關規範。

正本:

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台北分行(代表人:田尚禮)

副本:

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李述德)、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添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簡鴻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舒博)、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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