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報業者對 貴公會「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所提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本會103年5月20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20307號函諒達。
二、有關偏股操作之平衡型(混合型)基金乙節,參考本會100年1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02034號令關於「主動式操作管理權益型基金」之定義,持股比重達50%以上之平衡型(混合型)基金認定為偏股操作;另考量部分股票型基金之風險報酬等級為RR3(例如投資全球已開發市場之一般型股票基金),爰允許業者針對偏股操作之平衡型(混合型)基金,得回歸至股票型基金之風險報酬等級分類。
三、有關組合型基金之風險報酬等級認定方式乙節,參考本會96年7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36881號函關於投信跨國組合基金之細分類及定義,組合型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比重以50%為準。例如:組合型基金之子基金當中,風險報酬等級屬於RR3的子基金合計達50%以上,則該組合型基金之風險報酬等級為RR3。
四、若基金係投資亞洲、大中華區域之已開發市場(例如:香港、新加坡及日本等),可依「區域或單一國家 (已開發)」之分類,決定風險報酬等級。
五、考量銷售機構作業時間,同意酌予延長原訂6個月之緩衝期,旨揭分類標準應自104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
六、業者應依基金之長期核心投資策略核實認定風險報酬等級,並應能舉證其合理性。另重申為避免投資人混淆誤解,對外廣告等活動(包括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等提供予投資人之銷售文件),若以基金風險等級為標示,則僅限採用 貴公會製作之旨揭分類標準或其他經 貴公會認可之分類標準,不得使用個別業者自訂之等級。
七、請 貴公會於旨揭分類標準實施一年後進行檢討並研訂允許個別基金往下調低風險報酬等級之具體標準與執行作法,另就部分業者所提定期檢視機制及以「風險管理」為訴求(例如target risk)之基金之風險報酬等級,亦請一併研議。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