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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有關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業務適用之法令。(民國103年8月25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28654號令)(經民國104年11月27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48398號令廢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30028654號

 

一、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行紀業務者,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 受託買賣外幣金融商品之種類及範圍。

(二) 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 商品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備查或申報生效之規定。

(四) 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規定。

(五) 辦理客戶委託帳戶保管業務之規定。

(六) 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規定。

二、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代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買受人應以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為限,買賣標的以外國債券為限,並應依照證券經紀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相關規範辦理。

三、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總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業務,該客戶為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 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資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 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 商品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備查或申報生效之規定。

(四) 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規定。

四、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前三點業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除應充分說明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充分揭露其風險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訂定作業規範,總公司於報經董事會核准後施行:

(一) 接受客戶之標準與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

(二) 得提供客戶之商品種類及範圍。

(三) 商品適合度規章。

(四) 商品上架之審查機制。

(五) 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循之事項。

五、第三點業務應帳列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並另以附註方式揭露於總公司(或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所設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財務報表。

六、本令所規範事項,應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落實執行。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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