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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達所規定之標準者,應報該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民國103年4月28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2112號令)(民國108年7月26日金管證期字第1080322036號令廢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2112號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有下列情況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一)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1、非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七十時或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2、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二)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時所自訂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者。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七一一九三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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