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政部
101年5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10163801號函
函釋標題:有關現行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生前契約)預收費用應將75%部分交付信託業管理,針對生前契約業者得就前開信託財產提領要件之疑義案。
一、依本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依該規定之本旨,生前契約消費者之預繳費用係為現金,是業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客體,應以「金錢」為限。惟倘「超額信託」係因信託業管理而增加信託財產之現值所致,應與該公司將超出法定比例金額交付信託之情形不同。
二、查本條例並未規定業者自信託財產提領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指業者為實現消費者之履約權益者,始得自信託財產提領,爰於96年1月1日公布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事項自用型第14條第2項及家用型第12條第2項規定:「殯葬服務業者對於前項交付信託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被服務人死亡後之本契約履行、契約終止或解除外,不得提領或動支。」是本部100年12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00244882號函並未逾越現行本條例之規定至明。
三、又因生前契約業者多有反映其經營存有潛在之履約風險,為因應其訴求,允許其除為消費者履約以外,得自信託財產提領收益,爰於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基此,前開規定施行後,業者除依前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動支或提領外;如信託財產之價值增加,得將增值之部分變現,並依法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後,就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75%部分,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