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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釋「有關將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交付信託業管理後,信託業得否為複委託之疑義」。(民國101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266008號函)

內政部
101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266008號函

 

一、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同條例52條第1項亦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雖前開規定均未就受託之信託業得否複委託其他銀行作其他投資之行為明文規範,惟仍須合乎信託之本旨,符合信託法之規定,信託業方得依委託人之指示為信託行為。

二、經本部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該會意見如下略以:

(一)有關信託業受託管理殯葬禮儀服務業之預收費用,如將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或金融商品(如基金、債券等),應依本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惟如涉及利害關係交易,依信託業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其主要規範如下:

1、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且不得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2、除依信託契約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或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

3、至於信託契約如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惟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二)依法務部90年11月26日(90)法律字第000727號函略以,依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如受託人自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信託給第三人,則原受託人實際上就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權限,即屬消極信託,非為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

三、又依本條例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保障消費者之履約權益,信託業受託管理生前契約業者交付之財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依前開法務部之函釋,信託業複委託之行為屬消極信託,受託人事實上已無管理權限,與本條例前開意旨不符。準此,信託業受託管理生前契約業者交付之財產後,不得複委託其他信託業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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