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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發布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上限。(民國103年7月8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250037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300250037號

 

一、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除因避險目的,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槓桿型ETF及反向型ETF外,其期貨交易契約價值超過其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者,應依本會規定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七一一九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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