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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證券商擔任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流動量提供者之造市及避險交易行為,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及第36條之1第2項之限制。(民國103年4月28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2115號令)(民國103年9月26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38568號令廢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2115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以下簡稱顧問業務)之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不得洩露客戶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證券商未申請辦理兼營顧問業務者,僅得由其經紀部門依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四、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者,其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研究報告不得由自營部門提供。

五、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之場地與設備,應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備查。

六、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所出具研究報告之建議標的,證券商其他部門及人員不得有配合意圖影響該建議標的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或在獲悉該建議標的有足以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交易行為。

七、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該部門以外之部門及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該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另於市場交易時間內公開之研究報告,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八、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一)辦理中央公債、對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之認購(售)權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 (售) 權證、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 (售) 權證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九、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限制:

(一)辦理中央公債、對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之認購(售)權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 (售) 權證、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 (售) 權證等。

(四)違約交割之反向處理。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金管證券字第一○○○○四八三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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