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2116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 每一客戶最高融資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萬元,最高融券限額為四千萬元;惟其中非屬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及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部分,最高融資限額為三千萬元,最高融券限額為二千萬元。
(二) 每一客戶對上市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最高融券限額為一千萬元,對上櫃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萬元,最高融券限額為七百五十萬元。
(三) 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四) 最高融資比率上市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上櫃有價證券為五成(百分之五十)。
(五) 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九成(百分之九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金管證投字第○九八○○三六○五○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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