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配合本會103年3月31日發布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之令,請依說明所列事項轉知所屬會員遵循辦理。
一、本會103年3月31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04655號令及同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046551號令諒達。
二、已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基金)擬配合旨揭函令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得不召開受益人會議,惟應檢具律師意見書說明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向本會申請核准修約,並於信託契約修正內容施行前30日,公告及通知受益人。
三、已成立之平衡型基金或一般債券型基金(非屬於高收益債券基金及以投資新興市場國家債券為主之基金)擬增加投資高收益債券者,投信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中具體說明該等基金之投資策略,並應顯著載明投資高收益債券之風險警語。上開函令發布後始成立或募集發行之平衡型基金或一般債券型基金亦同。
四、基金投資於非投資等級或未經信評之轉換公司債者,應將相關風險評估控管機制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經提董事會通過。並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顯著載明投資該等轉換公司債之相關風險及警語。
五、高收益債券基金投資於高收益債券以外之其餘資產,如有將股票型基金或股票ETF等以投資股票為主之基金納入投資範圍者,投信事業應具體說明其投資策略是否符合基金投資策略及有無合理基礎及根據。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曾銘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