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300046551號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高收益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高收益債券係指下列債券:
(一)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
(二)前款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附表所列信用評等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且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債券型基金投資高收益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第三點及第四點以外之基金,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符合美國Rule 144A規定之債券(以下簡稱Rule 144A債券)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之限制。但該債券應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高收益債券基金)投資於高收益債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高收益債券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
(二)投資所在國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投資於Rule 144A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該債券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者,不在此限。
(四)高收益債券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投資高收益債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興市場國家之定義應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範圍為限。
(二)投資高收益債券以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三)適用前點第二款規定。
(四)投資於Rule 144A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但該債券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者,不在此限。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平衡型基金者,投資高收益債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適用第三點第二款及前點第四款規定。
六、投資高收益債券之基金公開說明書封面及相關銷售文件,應以顯著顏色及字體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以及投資人投資第二點至前點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
(二)風險警語。
(三)投資Rule 144A債券相關風險。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考量投資高收益債券之基金之特性、風險及投資人屬性,訂定是類基金之投資人最低申購金額。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ㄧ○○○○四五ㄧ七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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